全面限定繼承就沒事了嗎?不想自掏腰包一定要看這篇! (下)
- 范綺虹律師 
- 8月7日
- 讀畢需時 4 分鐘
已更新:8月27日
在上篇的內容我們提到,即便民國98年6月12日修法施行後已改為全面限定繼承,但如果繼承人未遵期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話,繼承人對於不論是繼承人已知或未知之債權人,都仍有須依債權數額比例清償各債權人之義務,否則就可能得要自掏腰包地償還未依比例受清償的債務。不過就算繼承人已遵期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某些情況下繼承人還是必須對債權人負擔無限責任、不能僅在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我們再看看以下這個故事:
相關條文
民法第1163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小美母親的閨蜜某甲將其土地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有天某甲與母親大吵一架後,想想日前的借名登記口說無憑,便前往小美家要求小美母親將土地為借名登記一事白字黑字,這天小美也在,看到某甲來勢洶洶,為恐母親在聲明書書立的內容上吃了虧,便聯絡了自己熟識的代書某乙前來書立聲明書,母親簽署後便交由某甲收執。幾年後母親過世,但小美卻一時鬼迷心竅,心想在那天某甲侵門踏戶後,某甲與母親便無往來,對於母親過世一事也無從知悉,便故意不在遺產清冊中列上對某甲土地的返還義務,又恐某甲日後追討,匆匆地以顯然低於市價的價格賤價出售了該筆土地。
某甲平日也沒有瀏覽司法院網頁的習慣,根本不知道小美母親過世、法院已依小美聲請對小美母親的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更別說在公示催告中揭示的期間內陳報其債權,直到陳報債權的期間過了,某甲才偶然知悉小美母親過世,便急忙地找到小美要求返還土地,小美則表示既然現行法已採全面限定繼承,自己只需要以母親剩下的微薄現金,以及自己匆匆變賣該土地後所得的價金來償還某甲,但真的是這樣嗎?
民法第1163條規定,倘若個案中繼承人有 (i)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ii)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者,或(iii)意圖詐害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這三種情況中任何一種情況,則該繼承人便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需要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也就是說繼承人需要以自己固有之財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以遏止繼承人這種惡性行為、並平衡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不過,未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在i) 和 (ii )的情況,法條限制有「情節重大」此要件,至於(iii) 的情況則需有「詐害債權」意圖,以避免情節輕微或者只是不小心出錯的繼承人喪失了限定繼承的利益、增加糾紛。不過到底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的情節重不重大、繼承人是否具有詐害債權的意圖以及其他民法第1163條的主、客觀要件,就需要再個案判斷與攻防了。
回到上述的範例,即便小美已遵期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也已經走完後續的公示催告程序,但由於小美明知該筆土地是由某甲所有、母親確實有返還該土地給某甲的義務,而這些事實也可經由聲明書及證人代書某乙所証實,卻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故意不將返還土地予某甲的義務列入遺產清冊,並反於常態地故意將土地以顯然低於市價之行情賤價出售、損害了某甲之債權,小美的行為可能已同時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二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及第三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該條的規定小美不得主張其可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需要對母親的全部債務負無限責任,也就是說,除了母親微薄的現金遺產及變賣土地後所得的價金以外,小美另外需要以自己的固有財產來償還某甲土地被以合理市場價格出售的價差。
所以從上述的範例來看,縱然於民國98年修法後民法已改為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事件仍有其複雜性及專業性,是否依法陳報遺產清冊及進行後續清償程序對於繼承人權益的影響可謂至關重大,建議個案中當事人如果對於繼承事件有任何不明瞭之處,都應該積極詢問律師、尋求專業意見,才不會因小失大,屆時繼承遺產不成,反倒得自掏腰包清償巨額債務,得不償失!
*重要提醒:本文章內容是依據撰擬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完成,法律及實務見解均有變動之可能,故本文僅供讀者為一般性參考,個案特定情形仍建議諮詢專業人士,就您遇到的問題及個案情形尋求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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