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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限定繼承就沒事了嗎? 不想自掏腰包一定要看這篇! (上)

  • 作家相片: 范綺虹律師
    范綺虹律師
  • 7月29日
  • 讀畢需時 4 分鐘

已更新:8月27日


自民國98年6月12日開始,民法已修改概括繼承為全面限定繼承,只要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就是法定限定繼承在滿足一定條件下繼承人即便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但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也只需要用繼承所得的遺產來還,所以又被稱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不過如前所述,要設下這樣一道繼承人毋須再自掏腰包的防火牆,是有一定的條件的,我們說明如下: 相關條文 民法第1162-1條 I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II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III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IV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第1162-2條

I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II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III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IV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父親過世後留下了400萬元的遺產,大明跟你一樣,也知道大家朗朗上口的全面限定繼承,想著再麼樣自己也只需要在這400萬元的遺產範圍內負責父親的債務,對於繼承的規定也就不以為意。某天有個某甲找上門來,聲稱在父親窮困潦倒的時候,曾經情義相挺地借貸給父親300萬元,並且提出了父親簽署的借據以及對應的金流紀錄證據等等,再想起這借貸的時點與父親提過的父親經商失敗的時間點吻合,於是大明就清償了這300萬元的債務。 且料,在大明清償了父親對某甲的債務後,又有位某乙方橫空出世,表示父親在身前也曾跟自己借貸了300萬元以做為當時父親購買房屋的頭期款及裝潢款項之用,而且某乙也提出了父親簽發的本票、借據、交付借款的證明等證據。這時,大明心想,看來是不得不將剩餘的100萬元遺產拿出來返還給某乙了,不過至少不會需要用到自己的財產來清償父親對某乙的債務,但真的是這樣嗎? 民法第1162-1條第1項規定,倘若個案中繼承人沒有遵期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繼承人仍需要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依照各個債權人的債權金額的比例來清償,不論這些債權人是繼承人已知或未知而一旦個案中沒有陳報遺產清冊的繼承人違反了這項依比例清償的規定、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況下向某一位債權人清償了債務,那麼其他債權人就可以依照民法第1162-2條第1項的規定要求繼承人就原依照各個債權人的債權金額比例下,自己沒被清償、少被清償的債務負責,而且,這部分依照民法第1162-2條第2項的規定,是不以遺產為限,也就是說,繼承人是要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的。 回到上述的範例,由於大明沒有依法於期限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即便在他償還某甲300萬元的當下並不知道某乙的存在,但依照民法第1162-1條第1項規定,大明仍需對於某甲及某乙的債權,按照其金額的比例來清償,也就是說,大明仍需要在400萬元遺產的範圍內,1:1的對某甲及某乙來做清償、分別清償某甲及某乙各200萬元,而範例中由於大明違反了這項規定,對某甲清償了300萬元、相較於依比例清償的情況下多清償了甲100萬元,那麼其他債權人某乙即可以依照民法第1162-2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除了要求大明給付剩餘的100萬元遺產外,另外要求大明以自己的財產來償還某乙那在依比例清償的情況下應該被受償的100萬元債權,保障某乙可以完全依比例受償 所以從上述的範例來看,我們可以清楚地了解到遵期陳報遺產清冊的重要性,否則,如果故事中再加上某丙某丁」的話,那大明的下半輩子可就更不堪設想了。至於是不是只要有在期限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繼承人就可以高枕無憂了呢? 這部分讓我們下集待續。

*重要提醒:本文章內容是依據撰擬時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所完成,法律及實務見解均有變動之可能,故本文僅供讀者為一般性參考,個案特定情形仍建議諮詢專業人士,就您遇到的問題及個案情形尋求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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